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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2002年任京山县实验小学副校长,2009年任京山县学生活动中心主任,2013年至今任京山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京山县实验小学副校长、京山县中小学生活动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人事聘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500元。其中: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京山县实验小学副校长期间,分管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2006年3月,工程承包人金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及为继续承接后期追加工程,在张某家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金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支持,每次到张某家送给其现金1000元,二次共计2000元。2、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京山县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的承建人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施工现场分两次送给张某现金1500元,其中2006年1000元,2007年500元。3、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京山县中小学生活动中心主任期间,负责主办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京山县风光旅行社总经理付某为了获得京山县实验中学的夏令营活动组织权,在被告人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4、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京山县中小学生活动中心招聘舞蹈教师过程中,京山县五中教师钱某为感谢张某将自己的学生曾蒙招进活动中心,在宴请被告人张某后送给其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周某、钱某、付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张某简历、职务任免公文复印件、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京山县实验小学副校长、京山县学生活动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工程建设、人事任免等职务活动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