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春秀与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陈国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秀,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陈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金春秀,男,65岁。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住所蛟河市天北镇。负责人:刘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副镇长。被告:陈国志,男,46岁。(未到庭)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陈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秀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天北镇政府同被告陈国志承包期满后,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天北镇政府将矿山承包给原告,期限为三年。在2013年1月30日的矿山承包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天北镇政府怠于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依据2007年1月10日同被告天北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其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被告天北镇政府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时间开始起算承包期限,顺延三年。原告在被告陈国志承包期限届满后,多次找到天北镇政府进行协商,天北镇政府始终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同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依法判决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07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自实际将矽厂矿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交付原告之日起顺延三年的承包期,并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不能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公证一份,即本协议需公证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份要式合同,但该协议没有公证,因此,本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并没有通知被告陈国志,且当时陈国志正在承包期间。2013年承包到期后,陈国志明确要求继续承包,而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本没有考虑原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问题,因此,该协议侵害了原承包人陈国志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陈国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在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答辩人并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0日私自签订协议书,将答辩人矽石矿承包期满后的三年承包权(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人民币6万元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作为三方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对答辩人基于三方租赁协议书享有矽石矿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对矽石矿享有的优先租赁权,损害了答辩人的重大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依法应认定无效。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矽石矿的优先租赁权。200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矽石矿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间从2003年1月30日开始到2010年1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叁万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如下一轮甲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赁”。2005年6月16日,经答辩人与原告、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承包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的矽石矿转包给答辩人经营。同时协议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在2006年开始接续缴纳承包费到2013年1月30日止。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基于三方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承继了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下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取得了矽石矿的优先租赁权,故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矽石矿的优先租赁权。在同等条件下,答辩人与被告的继续承包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正是因为答辩人享有此项权利,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答辩人才为矽石矿的开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2009年矿山剥离共计投入人民币叁佰万元。2010年矿山剥离共计投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2011年开采许可证到期,延续至2019年(共计8年),各种费用累计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元。2012年矿山剥离、购买设备、收购股份共计投入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仅从2009年至2012年,答辩人对蛟河市天北镇矽石矿就累计投入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陆万元。答辩人如不能与被告继续承包关系,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考虑答辩人对矽石矿享有的优先租赁权及对矽石矿的实际投入情况,以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格,将矽石矿继续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愿意一次性将承包费给付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矽石矿的优先租赁权。答辩人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决定将被告陈国志承包期满后的三年承包权承包给原告(自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0日)。3.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就2007年1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召开会议进行研究,一致同意将矽石矿承包给原告经营3年的事实。4.(2013)蛟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志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国志享有优先承包权。2.2007年1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经法律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3.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陈国志2005年—2013年为天北镇矽石矿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加被告陈国志为第三人。4.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志享有至2019年的采矿权。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权利和义务,该转包是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同意的,2005年6月16日的协议书中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陈国志享有优先租赁权,优先承包权不影响有效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签订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2005年陈国志是矽石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国志租赁期截至2013年1月30日,我们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承包矽石矿,不在原告租赁期限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采矿权是天北镇政府,采矿权人是蛟河市天北镇矽石矿,天北镇矽石矿是蛟河市天北人民政府名下的集体企业,被告陈国志承包的是矿山承包权,不是所有权,陈国志是法定代表人,陈国志系擅自增加采矿权年限,这种行为对本案并不发生冲突。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国志调查所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协议书是在被告陈国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被告陈国志现要求继续承包该矿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入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国志明知其承包期限截止2013年1月30日,其擅自延长采矿权,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且采矿权证办理不需要300万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无需通知被告陈国志,并不影响被告陈国志的经营权。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办理手续费用需要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在评论阶段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蛟河市天北矽石矿系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白石村的镇集体企业。2003年1月30日,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矽石矿,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租赁期限为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万元,租赁合同期满,如下一轮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租赁。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金春秀对该矿进行经营、管理及收益,并向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费每年3万元。2005年6月16日,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被告陈国志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经三方协商同意,允许被告陈国志经营矽石矿,经营时间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并由被告陈国志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承包费为每年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陈国志对该矿进行经营、管理及收益,并向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费每年3万元。2011年,该矿的采矿权到期,且当时系被告陈国志承包期限内。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国志重新办理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日止。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欠原告60,000.00元欠款,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同意将2013年1月30日陈国志承包期满后的三年承包期(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0日止)承包给原告金春秀,此事项经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的党委会讨论通过。虽被告陈国志的承包期限届满,但被告陈国志要求继续承包该矿,且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无法向原告交付该矽石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同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依法判决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07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自实际将矽厂矿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交付原告之日起顺延三年的承包期,并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蛟河市天北矽石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在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提出答辩明确提出该协议书的签订侵害了原承包人陈国志的合法权益,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若其履行与原告金春秀的协议书,则无能力赔偿被告陈国志的损失,因此,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其与原告金春秀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法向原告金春秀交付该矽石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现不能实际控制该矽石矿的使用权,没有将该矿收回,无法实现交付,本案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此法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两名被告交付矽石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春秀可另行对其损失向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春秀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驳回原告金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