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云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云,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黄美云,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美云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她与被告就买卖锰矿富渣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她富渣款243,535元,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她欠款243,535元,及延迟履付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欠条是事实,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0元,现他已经停产,暂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拖欠她富渣货款243,535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欲证实2014年12月11日他支付了原告富渣货款12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一家铁合金冶炼、销售企业,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锰矿的富渣,累计拖欠原告富渣货款243,53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美云富渣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止,共欠款贰拾肆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整(243,535元整),欠款人: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付给原告1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23,53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富渣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富渣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应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履行金,因双方对延期付款要求支付延期履行金并无约定,且货款结算后不久,原告即提起了诉讼,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延期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美云富渣款123,535元;二、驳回原告黄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黄美云负担225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