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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巍与长春市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王坤,徐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巍,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师事务所。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系百事公司职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徐常,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巍诉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王坤、徐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百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王坤、徐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原告是双阳区大宇副食业主,一直与百事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坤是百事公司负责双阳区市场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原告因百事公司产品的需要,将自己的银行卡与百事公司进行绑定,授权百事公司根据原告的购货量及价款直接从原告的银行卡内划转货款。2013年10月28日和29日,被告王坤代表百事公司分3次从原告银行卡内向该公司账户划款36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等值货物。后经原告找被告王坤联系百事公司供货或退回货款,百事公司遂向原告退款120367.00元,可余款一直未退还。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坤索要百事可乐公司尚欠的货款,而该公司又未予处理,被告王坤及妻子徐常遂将徐常名下的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其负责从公司退回余款给原告的保证。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两被告督促百事公司退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百事公司至今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39633.00元,并支付2013年IO月30日到一审判决日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追加百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百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百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的经销关系,经查我公司只在201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30000.00元,是通过pos机划款,公司已全部供货,不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坤辩称,我只是公司的执行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债务往来。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我代表百事公司与原告产生的经济往来,所以不可能用我个人私有财产作抵押。被告徐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款凭证,证明被告百事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10点18分从原告的银行卡划款3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10点从原告的账户划款3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10点15分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划款30000.00元。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pos机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8日有一笔300000.00元金额的款项通过pos机划入被告百事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29日有一笔30000.00元的款项通过pos机划入被告百事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分别有105820.00元和2180.00元两笔款项通过pos机划入被告百事公司的账户。证据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2013年10月28日被支出30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出3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出3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出105820.00元和2180.00元。证据四,证人马某某证言,其出庭证实,其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百事公司购货,商户存根联上的马某某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被告王坤签的马某某的名字。被告百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10点23分pos机交易记录商户存根联一份,证明马某某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300000.00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9日pos机交易记录商户存根联一份,证明马某某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30000.00元。证据三,2013年9月25日提货单一张,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80250.00元的货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百事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提货单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80250.00元的货物。被告王坤对原告举出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所有账目都是与被告百事公司的账户往来,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其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坤一致。被告百事公司对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一笔3000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9月25日曾给原告发货80250元,提货单显示原告签字,货收到,款未付。其他两笔pos机消费记录显示百事公司是收款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笔消费记录商户存根均为马涛签字,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向被告百事公司预交的货款。各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30000.00元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认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事公司虽然对2013年10月28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两次划款300000.00元和30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是马涛预交货款,但经马涛的证言和被告王坤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百事公司预交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百事公司业务经理王坤分三次通过pos机将原告的银行存款360000.00元,存入被告百事公司账户,被告百事公司已向原告退款120367.00元,尚欠原告购货款239633.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百事公司索要,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巍与被告百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事公司应向原告付货或返还货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坤作为被告百事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划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百事公司认为商户存根联上有马涛签字,其单位也将货款记载在马涛名下,不应视为原告预交的货款的主张,因该款是从原告银行卡中通过pos机消费转入被告百事公司的账户,而马涛和被告百事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坤均证实,商户存根联上的马涛签名是王坤签的,此款是原告向被告百事公司预交的购货款。故被告百事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巍购货款239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4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巍。诉讼保全费17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