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录诉被告宋国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宋国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王录,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国斌,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录诉被告宋国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被告宋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不能实现债权,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该借款由孙某某使用,应由孙某某偿还,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及欠款人孙某某给原告出据的欠条1份,拟证明借款人孙某某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及被告提供保证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10日内,被告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借款人与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双方均在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且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某追偿。对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斌对原告王录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录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