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携带毒品从广州回到攸县,在攸县汇天宾馆302房间内与谢某某一起吸食时被查获。攸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从龙某某处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毒品)净重31.78克。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