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奉公与何万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奉公,何万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3号原告:侯奉公,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7********。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万隆,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号***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17919-2。负责人:梁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奉公与被告何万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何万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奉公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时被被告何万隆驾驶的辽AJ82**号小轿车撞伤。经沈阳市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万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撕脱骨折,左膝、左肩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81.62元(包括被告何万隆垫付的1000元)。原告是沈阳市三五四七厂保管员,月收入2015元,因事故医嘱全休63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1.62元、误工费4345.08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万隆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司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合理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17时58分,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被告何万隆驾驶辽AJ82**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护栏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何万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踝撕脱骨折,左膝、左肩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81.62元(包括被告何万隆垫付的1000元)。原告是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15元。因事故医嘱全休63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何万隆辽AJ82**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书,被告何万隆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何万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万隆是辽AJ8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J8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J8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2281.62元,其中被告何万隆垫付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28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345.08元。本院认为,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诊断书主张累计误工6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误工费4231元(2015元÷30天×6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奉公医疗费128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何万隆垫付的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奉公误工费423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奉公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万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