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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韩小豆与XX宏、熊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豆,XX宏,熊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韩小豆,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XX宏,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熊庭芳(曾用名熊庭奎),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韩小豆诉被告XX宏、熊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韩小豆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XX宏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XX宏借到韩小豆100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XX宏借到韩小豆200万元,每月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熊庭芳作为被告XX宏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XX宏向原告韩小豆偿还借款300万元整及利息156万元(从2013年5月起开始,以按月利率四分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时计至2014年6月);2、被告熊廷芳对被告XX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XX宏辩称,原告借给我288万元,不是300万元。在2013年5月前本人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该利息标准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我认为超出的部分应该抵作为本金扣除,我跟原告借款的时候已经跟原告说了,在我的工程款里面直接划拨,我与原告及担保人大家口头约定好的。第二被告熊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有第一被告借到原告100万元,每月利息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转账56万元给第一被告,剩余借款4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对此,第一被告陈述原告未支付现金44万元。2013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有第一被告借到原告200万元,每月利息为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代为支付货款100万元给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账号65×××62,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原告提交一份转账凭条,载明河源市诚信用让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给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另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所借200万元,在新豪国际大酒店工程的付款的款项中扣除该款项。2013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向惠州市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新豪酒店项目购买材料,上述两笔借款由河源新豪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即第二被告担保,本人承诺上述300万元在河源新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归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转账100万元到第一被告指定的公司,另转账92万元给第一被告,剩余借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及第一被告认可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息均为4分。第一被告称其与第二被告做工程,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子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原告借其300万元,其实是第二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其于2013年4月支付了20万元利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转账,于2013年5月转账50万元,其他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19万元给原告,其中70万元是本金,49万元为利息。第一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称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一直催第一被告处理,但第一被告没有理会。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7月30日原告韩小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告XX宏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东街××号××房(证号:C0940518号,建筑面积:112.8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以30万元价值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告XX宏、刘冬娇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花园××房(证号:C3078620号,建筑面积:145.7平方米)其中被告XX宏所有的房地产权(以40万元价值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冻结被告熊庭芳在河源新豪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的20%的股权(以140万元价值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四、查封韩小菊未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道××号金泓华庭4号楼1单元22层03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3.3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五、查封尹小辉、韩小菊未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国××大厦××楼座(证号:2184721号,共有权证号:0296681号,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书》及第一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及第一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要求两被告还款,而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收到原告支付借款288万元,但随后又称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44万元借款,而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对第一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息共计119万元,但第一被告未能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第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偿还,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XX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小豆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熊廷芳对第一被告XX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小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80元,由被告XX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