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明高等105人与白建民、谢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2号原告(1)吴明高,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2)陶国兰,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3)陈永淑,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4)刘忠芳,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5)吴勇,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原告(6)夏传秀,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7)李忠明,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8)邬吉会,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9)杜全杰,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10)张树莲,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11)陈翠霞,女,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示。原告(12)邓传玉,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13)付兴容,女,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14)古永会,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15)宋大琼,女,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16)杨会云,女,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17)黄伯蓉,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18)李登贵,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19)周尚红,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原告(20)於石秀,女,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21)赵堪虎,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22)何彬彬,男,汉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原告(23)张丹江,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原告(24)汪爱芳,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25)徐奎芳,女,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原告(26)李书珍,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27)吴淑锋,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28)周亚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29)卢玉芳,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30)陈春芳,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31)田艳丽,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原告(32)赵粉娥,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33)吴冬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34)田俊中,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35)喻书粉,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36)焦来成,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37)田盈盈,女,汉族,199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38)李书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39)江月,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原告(40)霍利娟,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原告(41)马忠艳,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42)娄瑞芬,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43)邓小英,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44)魏琼英,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45)刘兴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46)佘加蓉,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原告(47)李永菊,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原告(48)唐加蓉,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49)曾维兰,女,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50)余秀团,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51)王国英,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原告(52)黄伯全,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原告(53)王顺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54)李建喜,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原告(55)黎有兰,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56)张焕兵,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57)黄伯会,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原告(58)杜会均,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原告(59)向德会,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60)朱永风,女,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61)廖洪春,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62)王远英,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63)尹大凤,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64)肖清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65)朱瑞芳,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66)荣世会,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67)卿方凤,女,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原告(68)孟桂兰,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69)肖兴秀,女,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70)刘昌芝,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71)罗兴秀,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72)游绍碧,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73)游绍贞,女,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74)唐仕芬,女,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75)周仕元,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原告(76)李正琼,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77)周发生,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78)杨明珍,女,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79)陶玉梅,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80)夏于芳,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81)秦志碧,女,汉族,1947年1月30日出生。原告(82)谭书成,女,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83)杨志全,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原告(84)龚贤明,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85)秦志权,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86)陈守连,女,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87)孙桂彬,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88)郑安群,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89)汪代成,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90)严淑芳,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91)张玉碧,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92)游来均,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93)周发喜,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原告(94)许用琴,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95)汪民强,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96)岳述芳,女,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97)谭奎,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98)唐富春,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99)游绍莲,女,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100)田淑莲,女,汉族,194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101)秦先文,男,汉族,1949年6月5日出生。原告(102)周兴芳,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103)王玉琼,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原告(104)谢建芳,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105)周粉娥,女,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洪华,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系10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明高,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系10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绍玉,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系10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梅,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系10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建民,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谢明忠,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吴明高等105人诉被告白建民、谢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高等105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华、吴明高、陈绍玉、胡东梅,被告白建明、谢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高等105人诉称:被告白建民在尉犁县肖塘管委会五号闸处有3000余亩国有土地。2014年年初被告白建民将3000亩土地承包给谢明忠种植。2014年9月底,原告等105人与被告白建民、谢明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等105人给被告的3000亩土地拾棉花,口头约定拾棉花每公斤2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劳务费。原告等人按约定至2014年12月20日完成了拾花工作,但拾花过程中,原告所拾的棉花由白建明拉走出售,2014年12月25日算帐后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704129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412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白建民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并不相识,也从未与原告等人达成拾花的口头协议,被告不应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被告谢明忠辩称:对拖欠原告等105人劳务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为704129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等105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工资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白建民质证:不清楚。被告谢明忠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白建民为支持其主张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建民与被告谢明忠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明忠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亩数不正确,其它的认可。被告谢明忠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建民在尉犁县肖塘塔河地区有3000余亩土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白建民与被告谢明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建民将3000余亩土地承包给谢明忠种植,承包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明忠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种植。2014年秋,开始拾花前,被告谢明忠与原告105人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105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包括拾棉花、做饭等劳务,且被告谢明忠向原告105人承诺,部分工人报销路费及支付介绍费。另查明,原告等105人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谢明忠并未向被告白建民支付土地承包费,而被告白建民又给被告谢明忠赊欠的农资9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谢明忠将全部棉花交给被告白建民,共计514余吨,结帐275万余元,现出售后的棉花款在白建明处保存,期间被告白建平向被告谢明忠支付了82万元,但谢明忠并未将该款用于支付劳务工资。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等105人提供劳务结束后,向两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白建平以无义务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被告谢明忠以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为由,拒不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等105人诉被告白建民、谢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所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一份自记的工资清单,劳务工资共计704129元,对该份工资单,被告谢明忠认可,被告白建民庭审时表示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忠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对于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被告谢明忠系支付劳务工资的最直接主体,经被告谢明忠认可的原告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主体,被告谢明忠与原告等人存在劳务合同,故被告谢明忠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对于被告白建民,本院认为,虽然白建民与原告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谢明忠将原告等人拾得的棉花全部共计514余吨275余万元交由白建民保管,被告白建民仅向被告谢明忠支付82万元,故被告白建民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义务。对于被告白建民提出,被告谢明忠并未向其缴纳承包费,且所担保的农资款92万元,被告谢明忠也未支付,故被告白建民有权保留被告谢明忠的棉花款,该款不应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等人所拾棉花的出售款,应优先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被告白建民与被告谢明忠的之间的纠纷,两被告可另诉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白建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忠、白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原告吴明高、陶国兰、陈永淑、刘忠芳、吴勇、夏传秀、李忠明、邬吉会、杜全杰、张树莲、陈翠霞、邓传玉、付兴容、古永会、宋大琼、杨会云、黄伯蓉、李登贵、周尚红、於石秀、赵堪虎、何彬彬、张丹江、汪爱芳、徐奎芳、李书珍、吴淑锋、周亚玲、卢玉芳、陈春芳、田艳丽、赵粉娥、吴冬花、田俊中、喻书粉、焦来成、田盈盈、李书玲、江月、霍利娟、马忠艳、娄瑞芬、邓小英、魏琼英、刘兴华、佘加蓉、李永菊、唐加蓉、曾维兰、余秀团、王国英、黄伯全、王顺英、李建喜、黎有兰、张焕兵、黄伯会、杜会均、向德会、朱永风、廖洪春、王远英、尹大凤、肖清英、朱瑞芳、荣世会、卿方凤、孟桂兰、肖兴秀、刘昌芝、罗兴秀、游绍碧、游绍贞、唐仕芬、周仕元、李正琼、周发生、杨明珍、陶玉梅、夏于芳、秦志碧、谭书成、杨志全、龚贤明、秦志权、陈守连、孙桂彬、郑安群、汪代成、严淑芳、张玉碧、游来均、周发喜、许用琴、汪民强、岳述芳、谭奎、唐富春、游绍莲、田淑莲、秦先文、周兴芳、王玉琼、谢建芳、周粉娥支付劳务工资70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421元(原告等人缓交),由被告谢明忠、白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 宪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