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后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后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搬运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后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后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采用插片开锁、砸车窗玻璃等手段四次在溧阳市范围内盗窃他人物品,窃得香烟、摩托车、人民币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16元。被告人王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后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后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后平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溧阳市范围内,被告人王后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插片开锁、砸车窗玻璃等手段,作案4次,窃得香烟、摩托车及人民币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后平伙同他人至溧阳市上黄镇汤头村49号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得白金手链、项链、耳环各1副、手机1只(价格均无法鉴定)及人民币2000元。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后平伙同李某等人至溧阳市溧城镇北大街昆仑南路十字路口,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苏D×××××汽车内的人民币750元。3、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后平伙同他人至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公园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巴山”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21元)以及摩托车后备箱内人民币200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66元。4、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后平伙同李某等人至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公园附近燕山河桥路边,窃得被害人罗某的“捷达”牌助力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得手后离开公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吴某、罗某、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摄影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品详细信息、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后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后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后平退赔被害人史巧云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周建国人民币750元;退赔被害人吴海琴人民币536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