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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鲍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鲍建华,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鲍建华的民事起诉状,以被起诉人罗春梅、贾营为被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介绍第一被告与原告相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本息,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写有借款合同和借条。还款期限届满时,无法联系到第一被告,由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规定,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9072元(2万×5.96%×48个月×4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照2010年度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9072元);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争议,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由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院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起诉人(自然人)和被起诉人(自然人)的户籍或者经常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起诉人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鲍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马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台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