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女。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被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穆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穆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宋某生,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宋某曾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宋某又于2014年10月14日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愿到原告工作的地点生活居住,导致夫妻分居已一年多。被告陈述原告在外打,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曾找村委书记及本村长辈劝说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穆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及孩子,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被告穆某要求和好的愿望迫切,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