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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涛、唐志奇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陈涛,唐志奇,刘艳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涛,农民。被申请人唐志奇,居民。被申请人刘艳鸾,居民。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9日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10)第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陈涛向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4.5‰上浮50%。被申请人唐志奇、刘艳鸾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69号面积为87.6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陈涛向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8月9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171**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于2010年8月12日依约向被申请人陈涛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陈涛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14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10年8月9日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州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陈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志奇、刘艳鸾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志奇、刘艳鸾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69号面积为87.6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6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