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孙慧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琴,孙慧龙,孙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33号原告王美琴,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孙慧龙(又名孙会伦),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孙振民,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美琴诉被告孙慧龙、孙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孙慧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孙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孙慧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要求被告孙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慧龙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王美琴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口头约定利息2.5%,被告孙振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慧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认可,但是已经偿还89000元本金,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单中2011年9月17日是还款期限,不是借款日期,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5日。被告孙振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期限已过,如被告孙慧龙所说,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所以担保期限也是到2011年9月17日。之后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慧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份,收条3份,共同证明孙慧龙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加上之前原告认可的1500元,共计还款89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孙慧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金60万元予以认可,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出具借款单的时间也是2011年9月5日,因为之前孙慧龙欠原告50万元,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又给孙慧龙出借10万元,当时孙慧龙承诺于2011年9月17日之前偿还60万元,所以把还款时间写在了2011年9月17日。利息不予认可,没有约定利息。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孙振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本金数额认可,对日期不认可,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该日期并不是借款时间,对利息不予认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8月31日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偿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且利息款共偿还71500元;被告孙振民对被告孙慧龙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时要求对其不认可的收条进行鉴定,但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孙慧龙(借款单上显示为:孙会伦)给原告王美琴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孙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后被告孙慧龙向原告支付过87500元。另查明,借款单中的孙会伦与本案当事人孙慧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孙慧龙(又名孙会伦)向原告王美琴借款及被告孙振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慧龙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振民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已偿还的87500元,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12500元。关于日期,二被告辩称,借款单中的2011年9月17日非借款时间,而是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单中显示“借款期限2011.9月17日”、“自2011年9月17日至…”的字样及借款单右下方填写的日期“2011年9月17日”的字样,结合借款单中的其他内容,均未明确显示2011年9月14日是还款时间,而非借款时间,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孙振民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振民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法定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之日计算,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也未给借款人预留宽限期,故保证期间未起算,被告孙振民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琴偿还借款本金512500元;二、被告孙振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