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庭望与关章华、陈久华、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庭望,关章华,陈久华,何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申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庭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章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澹津社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久华,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大码头**号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跃,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新建坊*号。申请再审人李庭望因与被申请人关章华、陈久华、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常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庭望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关章华、陈久华、何跃未予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与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李庭望分别于2006年9月24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11月8日、2011年9月28日向关章华借款6000元、9500元、10000元和10000元,本院依法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三园炉具厂存续期间,前三笔借款系以企业名义出具,而李庭望作为三园炉具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合伙经营者和该厂的实际主要负责人,有权对外组织经营所需资金,关章华也有理由相信李庭望系代表三园炉具厂向其借款,合伙人之间所达成的内部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该三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三园炉具厂向关章华的借款,李庭望、陈久华、何跃三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庭望2011年9月28日向关章华借款10000元,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李庭望个人,无证据证实其是代表三园炉具厂向关章华借款,且借款也未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庭望个人借款,借款本息应当由李庭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属适用法律正确。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两级法院均予以庭审质证,并进行了相应认证。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均对此有记录,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且申请人亦未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清楚阐述说明原审法院对何份“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申请人李庭望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李庭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庭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