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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张庆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庆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王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胜,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鹤,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庆胜系鲁AJ0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3年8月28日,张庆胜在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庆胜,保险险种包含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43000元;2、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0日,孙祚军驾驶该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敬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倾覆,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查勘报告。后张庆胜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158430元。随后其支出修理费158000元、救援费6000元。诉讼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AJ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46960元,张庆胜对此无异议。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张庆胜提供的保单、现场查勘报告、救援费发票、修理费明细、价格认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结论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庆胜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张庆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张庆胜持有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可以证明其为自己所有的鲁AJ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额为243000元,2013年9月30日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予以理赔。张庆胜的诉讼请求中,车损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146960元予以确定,救援费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胜保险金15296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张庆胜负担3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400元。上诉人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费判决不公,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5785元(或依据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意见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张庆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已定损为85785元,对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损费用146960元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审中,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定损额158430元与我公司的定损额差距过大,提出重新鉴定后,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车损146960元仍不合理,该费用亦未核减折旧费用和残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不应依据重新评估的结果确定车辆损失,应当依据我公司评估的85785元或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作出评估意见进行定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庆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原审中张庆胜于诉前单方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诉至原审法院后,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于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并于开庭前依法向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送达了价格评估结论书。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明确表示因对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认定的车损认为仍不合理,其主张二审法院应再次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张庆胜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自认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报案,由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济南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达了事发现场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而该报告载明的查勘意见及结论一栏中仅载明:“事故真实,建议立案。”因本案原审是缺席审理,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未对事故发生后报案勘查现场和是否及时定损的情况予以陈述;二审中,本院向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询问涉案车辆出险后其勘查现场的有关情况,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则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亦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车损定损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车损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出险后,应及时勘查现场并作出核定,但本案中的一、二审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均未对发生事故后其到达现场勘查的情况进行说明,亦未提交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就涉案车损进行定损并书面告知了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而其在本案中对事发后张庆胜单方委托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不予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且向其依法送达了重新委托评估后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在本案二审中,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亦不能为其所主张的其认为比较合理的车损额85785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结果认定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146960元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和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仍认为该数额认定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再次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