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陶辉与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雪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陶辉,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余琴,经理。被告:管雪冰,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辉与被告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庆、曹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委托代理人陈建兰(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管雪冰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管雪冰向原告出示委托书及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砌块采购合同》,要求原告向其供应砖块。双方商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发货单给原告,原告直接将砖块送至工地现场,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账。原告陆续供货价值171118.50元。2014年4月,原告要求两被告结账,被告拖延拒不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118.5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至今);判令被告管雪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管雪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是事实,但管雪冰系被告单位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管雪冰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白象绿洲”工地供应砖块。双方口头商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直接将砖块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现场,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陆续供货价值171118.50元。2013年4月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结账,但被告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委托书、《砌块采购合同》、产品供货单、材料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产品供货单、材料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雪冰辩称其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雪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辉货款171118.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芜湖市创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四日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