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金军与杜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军,杜学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程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林,男,汉族。原告程金军诉被告杜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军及其代理人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军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与被告杜学林签订了一份节水灌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预付8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先后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学林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被告杜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程金军与被告杜学林签订一份节水灌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杜学林先后支付了原告程金军14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节水灌溉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1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20000元被告杜学林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程金军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程金军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被告杜学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阿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