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珍与张祖民、朱向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祖民,王珍,朱向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祖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珍,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向兰,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张祖民因与、朱向兰、因与被申请人王珍债权转让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祖民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际债权人是孙远英、王莹和张晓亮,张晓亮是睢宁县法院法官,睢宁法院应依法回避本案;2、一、二审法院将朱向兰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9日,朱向兰向孙远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朱向兰向王莹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朱向兰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5月13日,孙远英、王莹分别与王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王珍,但未书面通知朱向兰。朱向兰、张祖民于1979年结婚,2012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左右,朱向兰开办了塑料颗粒加工作坊,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11年6月21日,朱向兰向孙远英支付了4500元,孙远英向朱向兰出具利息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月利息3月19号-6月19号,3个月4500元,孙远英收,2011年6月21日。”2013年5月13日,孙远英、王莹分别与王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王珍,但未书面通知朱向兰。2013年6月18日,孙远英、王莹将债权转让给王珍,王珍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朱向兰、张祖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朱向兰、张祖民于1979年结婚,2012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05年左右,朱向兰开办了塑料颗粒加工作坊,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朱向兰分别向孙远英、王莹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孙远英、王莹将各自债权转让给王珍,王珍提起诉讼,应视为通知行为,该债权转让对朱向兰发生效力;朱向兰与孙远英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朱向兰与王莹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朱向兰、张祖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向兰、张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19日5万元借款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8月27日10万元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朱向兰、张祖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朱向兰、张祖民要求原审法院回避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计算涉案借款本息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将原审一审判决变更为“被告朱向兰、张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借款148425.5万元及利息(以48425.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丁梦晗担任记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审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申请人张祖民申请再审提出,王珍是睢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晓亮妻子的妹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本案一审审判人员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也无证据证实一审审判人员有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涉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申请人张祖民与朱向兰于1979年结婚,朱向兰自2005年左右从事塑料颗粒加工,二人于2012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离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张祖民、朱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人张祖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朱向兰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张祖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祖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德荣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