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8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喆与岑秀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喆,岑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837-1号申请执行人:金喆。被执行人:岑秀宝。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86号金喆与岑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岑秀宝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喆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岑秀宝尚需向金喆支付执行款337908.90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184.50元,申请执行费49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8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