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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毕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毕某某于1991年打工时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已独立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毕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毕某某离婚。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与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王某,后毕某某外出的事实;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某某与毕某某于1992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毕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11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此期间,毕某某仍下落不明,双方仍未和好。现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毕某某离婚。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公告向毕某某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确定于2014年1月4日上午九时在本院水阳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届时,毕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双方建造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平房三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王某某与毕某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毕某某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自1995年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已满十八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审查中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平房三间,王某某未诉请财产分割,毕某某未能出庭应诉,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本院举证并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进行财产分割,毕某某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