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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明 照 犯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照,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释放,2014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狮山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东乐,广西壮族自治区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照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照及其辩护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照到其伯母李某某家玩耍时,盗窃李某某放在供神台下的一本余额有24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当日,刘明照领取现金1400元,同年1月7日领取现金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照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照到宁明县城中镇某某街45号其伯母李某某家玩,趁李某某去喂鸡时在客厅乱翻,发现供神台下放着一本余额为24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折中夹着一张写有6个数字小纸条,刘明照即盗走该存折。当日,刘明照从存折领取1000元,同年1月7日又领取1400元。案发后,刘明照赔偿了李某某24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活期明细表、李某某邮政活期存折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明照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刘明照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明照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