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青岛海仕威塑胶厂与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仕威塑胶厂,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青岛海仕威塑胶厂。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和。委托代理人李清梅原告青岛海仕威塑胶厂(以下称塑胶厂)与被告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晨担任记录。原告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胶厂诉称,自2005年5月份起原、被告合作加工生产银行专用钱币塑料箱,截止到2008年经双方对账后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合作加工款464725.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在2010年又分五次支付100806.88元,现尚欠363918.72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合作加工款363918.72元;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否真正有过生产加工过程;二、双方财务账目需核实,被告账目显示已付原告加工费而原告欠被告发票近75万元,账目倒挂,对原告以开具发票索要加工费行为,被告提出质疑。原告塑胶厂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证据1:发票3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3658125元;原告证据2:原、被告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64725.6元;原告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5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期间支付原告加工款100806.88元。被告中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是否收到不确定,即使收到了发票也无法证明是真实加工费,当时涉及到以原告名义购置设备、按揭贷款,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以加工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中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证据:2005年至2013年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744734.28元。原告塑胶厂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应当出具真实的会计对帐凭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明细中能够反映出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入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塑胶厂向被告中孚公司开具了3658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孚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中孚公司收到原告塑胶厂价值3658125元的银行专用钱币塑料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中孚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中孚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4月28日、6月25日、7月21日、9月17日共计给付原告塑胶厂加工款100806.88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自行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塑胶厂为被告中孚公司加工银行专用钱币塑料箱,期间原告塑胶厂共计开具了3658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孚公司未确认全部收到以及收到发票的具体金额,原告塑胶厂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孚公司确已收到上述发票。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原告塑胶厂主张截止到2008年年底,被告中孚公司欠原告塑胶厂加工款464725.6元,除于2010年期间付款100806.88元外,尚欠363918.72元未付;被告中孚公司称具体加工款项不清楚,对原告塑胶厂陈述的欠款464725.6元不予认可,从账面记录看被告中孚公司多付款744734.28元。原告塑胶厂就其所称截止到2008年底被告中孚公司欠其加工款464725.6元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被告中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塑胶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被告中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塑胶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所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而被告中孚公司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仕威塑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青岛海仕威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