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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留民与任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民,任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张留民,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峰,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留民诉被告任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任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特别授权)、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任伟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QY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平顶山收费站西2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庭审中变更为)115520.15元。原告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和车损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任伟峰承担。被告任伟峰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我方为原告垫付1.5万元,且我方修车花费9100元,请求按照责任划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同意依据三责险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任伟峰驾驶豫DQY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平顶山收费站西2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留民驾驶的无牌照富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留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7776.58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另查明:1、豫DQY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原告张留民2009年11月在平顶山市购买住房一套,位于中兴路南段路东49号院9号楼南一单元7层南户。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生活。3、原告的伤情2014年12月11日经平顶山市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评估,其损失价值为44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伟峰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伟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留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伟峰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QY5**号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和其他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张留民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776.58元;2、误工费12641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即22398.03元÷365天×206天);3、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人÷365×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0.2)7、车损443元;8、评估、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以上共计129900.5元,其中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车损443元,下余29865.38元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70%.即20905.77元。被告任伟峰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任伟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85035.12元(该数额已扣除被告任伟峰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0905.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任伟峰垫付款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