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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韦依色、姚某、黄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依色,姚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外号:“真大”、“老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依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柳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外号“驼背佬,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依色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午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窜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联华超市”对面联想电脑门面前,由被告人韦某乙用液压钳剪断大锁,韦某甲用钥匙撬动车子电门锁通电后盗走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韦某甲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门头路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外号“平山”的男子,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80元。2、2014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联华超市”对面,用指甲钳剪坏电线并接线的方式盗走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助力车,后其将盗来的三轮助力车以1700元的价格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卖给了同村的被告人姚某。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被盗三轮助力车价值2730元。3、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韦依色、韦某乙等人窜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联华超市”对面“翡翠楼”酒店门前,由被告人韦某乙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被告人韦依色用“硬弓”撬动车子电门锁通电后盗走韦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韦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4、201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韦依色、韦某乙窜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城中市场公厕旁,由被告人韦依色利用“硬弓撬动车子电门锁通电后盗走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两被告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路口一停车场内将盗窃车辆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覃天远(另案处理),两人平分赃款。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三起,价值9910元,韦某乙参与盗窃三起,价值9180元,韦依色参与盗窃二起,价值5500元。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韦某甲、韦依色、韦某乙作案工具桂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硬弓一批、套筒一批。2、叶某某的三轮助力车已被公安追回退还失主。3、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乙、韦依色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助力车,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依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黄某在机动车辆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被告人韦某甲、韦依色、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依色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三被告人均是主犯,按照他们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依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依色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姚某、黄某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依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四、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五、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六、作案工具桂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液压剪一把、硬弓一批、套筒一批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