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泽付,男,1963年6月4日出生,系被告姐夫。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经人介绍典礼同居,长女1995年4月出生,次女2010年11月11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被告相互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全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原告不能生男孩,被告一家人看不起原告,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忍气吞声,二人确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2012年4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妮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辛安镇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王某甲在2000年左右与原告共同经营小店,经营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脑部损伤,经全力医治,至今,劳动能力较差,被告的生活需帮扶自理,现在家庭有一定困难,对离婚请求不能接受。2、原告提出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财产可分割,自从出事以后,在住院期间,先后花费二十多万元,全部是被告二哥垫付的,只有共同债务。3、原告提出缺乏婚姻基础问题,自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兄弟姐妹团结,如果不好,请问唐某你能在家待这么久吗?三妮怎么可能来到这个世上?只不过嫌我是个累赘,找个借口罢了。4、子女抚养问题,我虽然现在依靠政府低保,父母兄弟帮助生活,但我愿意与唐某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直到他独立。综上所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调解过。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有长女王某乙(已成年出嫁),2001年农历8月23日生次女王籽月(冯耔尧),现随其二姨唐书霞生活。2010年农历11月11日生三女王妮妮,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有三个女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帮扶,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连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