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妹芹与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妹芹,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奋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范妹芹。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刘乔,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明珠路。法定代表人查宇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谈红芳。被告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张福兴。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被告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兰娣。被告江阴市奋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段祥林。被告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江苏亿达集装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查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查永恩。被告张兰娣。被告查鹏程。被告史雯。原告范妹芹与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江阴市奋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妹芹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刘乔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妹芹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中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息、罚息等,被告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9日,被告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8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归还款项及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52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范妹芹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查鹏程、史雯的起诉。被告中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系由查永恩及其公司使用,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为满足出借手续,在原告及查永恩的委托下,以中源公司作为借款平台,由中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查永恩及其公司之间。此外,本案的利息仅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达亿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甲方(出借人)范妹芹与乙方(借款人)中源公司、丙方(保证人)亿利达公司、丁方(保证人)宇洁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其中主合同部分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于转贷款,借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保证担保部分约定: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结欠甲方的所有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部分,范妹芹在甲方(出借人)处、中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查建恩在乙方(借款人)处、亿利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谈红芳在丙方保证人处、宇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福兴在丁方保证人处盖章。2013年7月8日,范妹芹委托江阴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将1500万元汇至中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9日,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范妹芹,鉴于达亿公司(2900万元)、中源公司(1500万元)、中能公司(1550万元)、鹏威公司(650万元)、江阴市华陆塑胶有限公司(1000万元),上述五家公司合计向你借款7600万元,至2013年11月19日共结欠你利息420.08万元,现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20.08万元;2、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3、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4、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5、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6、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7、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8、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正常付清;9、2014年7月至12月前,逐月归还本金300万元,至12月底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上述还款计划,并由查永恩夫妻、查鹏程夫妻及查建恩夫妻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六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作为共同还款人盖章(达亿公司此时公司名称尚未变更);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通兑回单、银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书》、中源公司及达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如何确定;二、借款本金是否已届清偿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性质及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妹芹作为出借人、中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相应款项也已实际支付至中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中源公司虽辩称其并非款项的最终使用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款项的最终使用人是否为中源公司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合同地位。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中源公司,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本金,《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还款计划书》中也已包含涉案1500万元并约定按月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现无论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是《还款计划书》,涉案1500万元本金均已届清偿期。关于利息,《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月息2%,故对该合同主体而言,月息2%的约定系明知,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故仅应支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产生利息正常付清”,但《还款计划书》出具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后,并未明确利息具体按何种标准计算,故不能认定《还款计划书》中全部还款义务人知晓月息2%的约定,对相应还款义务人仅能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从《还款计划书》出具的时间及内容看,该计划书中第一期“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属笔误,应为“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担保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未对丁方宇洁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但宇洁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抬头部分已经列为保证人,并在落款“保证人”处盖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宇洁公司亦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系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还款计划书》中,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又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因此,应认定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自愿以主债务人身份加入涉案债务,且该两公司对于月息2%的约定系明知,故对1500万本金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时,达亿公司与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查建恩,因此,法院推定达亿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亦知晓月息2%的利息约定,故达亿公司对1500万本金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共同还款人知晓月息2%的利息约定,故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仅对1500万元本金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系《还款计划书》中的连带保证人,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知晓月息2%的利息约定,故仅对1500万元本金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撤回对查鹏程、史雯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范妹芹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妹芹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妹芹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仅就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查永恩、张兰娣就上述150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范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79元,由原告范妹芹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源公司、亿利达公司、宇洁公司、达亿公司、中能公司、鹏威公司、奋进公司、查永恩、张兰娣共同负担132579元(上述款项已由范妹芹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向范妹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