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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韩建中与吴新本、包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本,韩建中,包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本。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中。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勇。上诉人吴新本和被上诉人韩建中、包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棣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新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棣商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新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本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被上诉人韩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包勇、被告吴新本与原告韩建中签订《永芳建筑机械租赁处领料合同书》一份,由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6组,规格为6米,包含附属设备挑杆24根,1.5米架杆20根,十字扣36个,大绳4根。双方约定每组吊篮的日租单价为20元。合同第三项约定吊篮5000元/组。原告韩建中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包勇在承租领料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吴新本在包勇下方签字并摁手印。同时,二被告预交押金2500元,原告韩建中按约交付了租赁物。2010年10月12日,原告韩建中回收吊篮2组,剩余4组吊篮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截止2010年10月12日,二被告租赁6组吊篮54天,租赁费为6480元,该租赁费至今未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二被告共计租赁4组吊篮615天,租赁费为49200元。综上,截止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5680元,扣除预交押金2500元,二被告尚欠租赁费5318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新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领料合同书上的承租领料人处的下方签字并摁手印,其应当知道在该领料合同书上签字并摁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新本虽然对原告韩建中提交的领料合同书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无法否认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故其在领料合同书上签字视为其与包勇为共同承租人。原告韩建中与被告包勇、吴新本签订的领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包勇、吴新本欠原告韩建中租赁费53180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建中诉求被告包勇、吴新本给付该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建中主张(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超出部分的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韩建中诉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吊篮4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韩建中诉求被告包勇、吴新本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韩建中诉求二被告如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原告2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新本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不承担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设备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包勇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新本、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中租赁费53180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新本、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建中吊篮4组及附属设备并给付该4组吊篮及附属设备的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履行之日止);如逾期不能返还,被告吴新本、包勇赔偿原告韩建中20000元(4组×5000元/组);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吴新本、包勇负担。上诉人吴新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本案重审之前,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上诉人摁手印,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过摁的手印,该事项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成立。2.领料合同书的承租领料人处是包勇的签字,此处还有足够的空间容纳他人签字,但吴新本并没有在此处签字,而是在隔了数行的空白处签字,没有摁手印。吴新本的签字如此不严肃,因为他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3.被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收回吊篮的单据上“包勇”二字是被上诉人之妻所记,这说明被上诉人清楚承租人是包勇,吴新本只是介绍人。而且包勇向被上诉人交付押金、支付部分租赁费。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是包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建中答辩称,上诉人与包勇到我处租赁建筑设备,二人并没有提交在工地从事建筑施工的合同或协议,只是声称在阳信县车站东泰古城工地施工,一同从韩建中处承租了吊篮等建筑设备,至于包勇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人还是其他关系韩建中并不知情。上诉人与包勇一同承租建筑设备并在建筑机械租赁领料合同书上签字,二人共同承租建筑设备事实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上签字是对合同内容和相应权利义务的确认。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一列签字并摁手印,是其对承租人身份及相应权利义务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是介绍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标明其介绍人的身份,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在重审前的案件审理中韩建中均未主张摁手印,但本案第一次审理的卷宗中,涉案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上均有上诉人手印。至于上诉人以韩建中之妻记载的回收单承租人处填写的是包勇为由,主张韩建中对上诉人不是承租人知情。但该回收单只是合同履行中的凭证并不能因此改变合同主体。而且韩建中称该批租赁物是包勇派人送回,为了记载方便只写了包勇的名字,该解释符合常理。至于已付押金、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一列签名,则应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相应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吴新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