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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仔,曹燕,朱普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仔,曹燕,朱普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成鑫,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仔,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曹燕,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朱普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仔、曹燕、朱普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仔、曹燕、朱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仔、曹燕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9.72%,于2012年9月5日到期,其配偶曹燕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由曹燕、朱普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0日止,但自2011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5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仔、曹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XX仔、曹燕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1105.32元(按年利率13.608%计),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08%计)3.被告曹燕、朱普华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XX仔、曹燕、朱普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XX仔、曹燕、朱普华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XX仔向金塘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9.72%;2.逾期贷款(XX仔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年利率9.72%上浮40%,即13.608%;3.曹燕、朱普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XX仔发放借款50000元。XX仔借到款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偿还。被告XX仔与被告曹燕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XX仔、曹燕、朱普华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XX仔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XX仔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XX仔、曹燕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XX仔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曹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XX仔、曹燕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普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XX仔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对XX仔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仔、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08%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朱普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仔、曹燕、朱普华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XX仔、曹燕、朱普华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