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文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福,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文福在文山向一不知名的男子以人民币260元购买了一克海洛因,又接受该男子送的一小部分海洛因,后李文福将海洛因带回家包成零包,卖给柏某某、高某某等人。次日9时许,李文福在马关县城老县医院住院部后门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1包,净重1.2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立案决定书,证人柏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福向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四人出售海洛因属向多人出售,查获海洛因数量计1.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出售和持有的海洛因数量虽然是1.27克,其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认定其向钟某某贩卖毒品不实外,对其余指控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贩卖数量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福于2014年9月3日在文山向一不知名的男子以人民币260元购买海洛因1克,同时接受该男人送的一小部分海洛因,后李文福将海洛因带回家分包成零包贩卖给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2014年9月4日9时许,李文福在马关县城老县医院住院部后门处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1包,净重1.2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福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文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福贩卖海洛因1.27克,并先后向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福贩卖海洛因数量净重1.27克,但其分别贩卖给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李文福系向多人贩毒,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福具有自愿认罪,且其贩卖毒品1.27克已被查获收缴,被告人李文福本身是吸毒人员,其实施的贩毒行为是以贩养吸等情节。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应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杨富奖审判员 陆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志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