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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毫无感情基础,婚后没几天被告就外出打工并以生病为由至今一直未回家,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经4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原告早在2013年3月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离婚。现原告为早日解除双方精神痛苦,只得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之后被告曾数次探望原告,双方平日亦有电话联系。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感情产生了隔阂,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1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改善,也再无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告自述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3、原告庭审时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礼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渝民初字第00811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仅数月之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无改善,依旧分居且无任何联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礼金的诉请,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且原告放弃该项诉请的行为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杨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