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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2014年9月30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奇珠大道一巷7号门前,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梁某某。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二、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38号后,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明瑞达MRD-阳光50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周某某。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915元。三、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三和服装后巷子的一家电器治疗中心门口处,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绿铃48V大公主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12元。四、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西山路73号两广足疗门口,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木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五、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木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六、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红林29号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卓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1元。七、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红林D41后门处,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销赃给谭某某。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八、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两广花园酒店对面金夫人婚纱店一楼楼底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小鱼王2代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九、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两广花园酒店门前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润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十、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宜资女子减肥院店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HIA-816BT型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34元。十一、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伊丽莎白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十二、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今日有约中西餐厅”门前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十三、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两广大道89号后门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玲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经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努力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