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富利通小额���款有限公司、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姜仲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法定代表人:张世敏,经理。被告: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吴野,经理。被告:孙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乾德公司)与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富利通公司)、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通公司、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富利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乾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乾德公司又与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用全部财产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乾德公司将600万元借款提供给富利通公司,富利通公司给乾德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逾期不还,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富利通公司拒绝还款。乾德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富利通公司偿还乾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富利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及王某某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利通公司、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及王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富利通公司、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及王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乾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乾德公司与富利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2、2014年7月15日乾德公司与富利通公司、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7月15日吉林黑土地集团���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子公司溪河粮油公司为富利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4年7月15日富利通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富利通公司收到乾德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乾德公司向富利通公司付款600万元。原告乾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利通公司、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乾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依据乾德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富利通公司与乾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乾德公司向富利通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富利通公司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富利通公司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乾德公司有权收迟延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富利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富利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1、向乾德公司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2、不配合、拒绝接受乾德公司的监督;3、未经乾德公司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4、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乾德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5、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乾德公司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合同约定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同日,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与乾德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溪河粮���公司、孙某某、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乾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乾德公司向富利通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乾德公司与富利通公司变更借款合同无需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同意,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乾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富利通公司超过借款合同期限未偿还借款本息,乾德公司要求对溪河粮油公司所属房产(房产证包括:舒房权证溪字第08001**号、0800528号、0800111号、0800108号、0800118号、08001**号、舒国用(2009)第02830100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他项权证),并且把该公司的房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乾德公司保管。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乾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富利通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富利通公司为乾德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富利通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乾德公司遂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富利通公司与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与乾德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乾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富利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本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溪河粮油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为富利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11,200.00元;借款本金6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8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永吉县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由被告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