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束维春申请执行谢长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维春,谢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089-1号申请人束维春,住合肥市。被执行人谢长美,住合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2542元,执行费650元,总计53192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2%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长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3192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2%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余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