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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柯甲与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高甲,蒋某某,柯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茜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某某。第三人柯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柯甲与被告高甲、第三人蒋某某、第三人柯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滨、被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菁、第三人蒋某某(暨第三人柯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第一次结婚,双方于2003年11月16日从案外人周某某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购房款320,000元由原告母亲蒋某某支付。200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复婚。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为赴德国经商,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蒋某某和柯乙以筹集资金;同年6月18日,原、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转让款35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收条。2008年4月5日原告之子柯汉出生,因柯汉并非被告亲生,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再次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复婚,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婚生子高乙出生。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第三次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500元,支付期限为2年;被告于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00,000元;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两年内付清。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与周某某签订合同,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并承担,由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与周某某继续履行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书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自2010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高乙抚育费1,500元,付了不足两年,具体金额无法统计。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故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所载义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高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承诺书系被告签署,当时被告签署承诺书的前提是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当时系受原告胁迫才签署承诺书,原告当时表示被告不签署承诺书就不让被告探视婚生子高乙。第二,承诺书是单方承诺非双方约定,不能改变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费的变更,最多只能是被告对孩子的赠与,被告有权撤销该赠与。现在被告不愿意也没能力每月支付10,000元。第三,被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高乙的抚育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314,100元。第四,系争房屋最初的买受人是被告,是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婚后购买,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是房屋抵押合同,当时是为了筹集资金才将系争房屋以转让的方式抵押。2007年11月,原告从德国回来时将其带回的约30,000欧元归还给第三人,这笔钱是对房屋抵押借款的归还,因此,系争房屋没有转让给第三人。第五,被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后,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装修是被告全额出资,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过户手续费乙方支付,2010年11月1日过户时费用都是被告支付,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原告只是经办买卖该房屋,系争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格在2,40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00,000元房屋出售所得款。第三人蒋某某、柯乙共同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第三人出售宝钢福利分房后筹款32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周某某;2006年6月,原、被告为去德国经商向第三人筹资,第三人不同意,于是原、被告称将系争房屋以3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故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将现金350,000元交于原、被告。包括离婚协议在内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事情,第三人均不清楚。原告曾经承诺过,待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之后原告告知第三人为了抚养两个孩子需要将系争房屋出售,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因为原告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周家嘴路的一处房屋让给第三人居住了。出售系争房屋的事情均由原告操办,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房屋出售所得款也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当时确由原、被告装修,但是第三人提供了很多装修建材给原、被告,周家嘴路房屋的租金收入也用于装修系争房屋。除了最后一次离婚被告搬走了,其余几次离婚后原、被告一直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柯乙、蒋某某系原告柯甲的父母。原告柯甲与被告高甲原系夫妻,婚后于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柯汉(后经诉讼及鉴定确认并非高甲亲生),曾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2月复婚,于2009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高乙,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姓名分别为柯汉,出生年月:2008年4月5日;高乙,出生年月:2009年7月4日。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甲抚养。男方高甲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男方高甲于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财产分割:男方高甲支付女方柯甲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三、双方无债务。四、法院未起诉。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2003年11月,原、被告从案外人周某某处购买了系争房屋(系动迁房)。2003年11月28日,第三人柯乙名下账号为为XXXXXXXXXXXXXXXXXXX9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32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周某某到庭表示,其随被告以及据其判断为被告的丈母娘一起去银行办理购房款320,000元的转账支付手续,但具体银行和账户户名其记不清楚了。三、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第三人;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蒋某某支付的转让款350,000元。四、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某某(甲方)、被告高甲(乙方)、原告柯甲(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1、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2003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已经实际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0975**号,登记日2010年12月30日,房产名: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已交由丙方管理。乙方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3、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0,000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0,000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周某某与案外人过甲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乙以1820,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周某某与原告柯甲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甲收取。201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过乙名下。审理中,被告表示,直至2013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第三人则表示燃气用户户名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不能说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被告。五、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有,“本人高甲每月支付柯甲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六、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向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74,100元,其中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每月向原告名下该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2008)浦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此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变更离婚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原告也自愿接受了该承诺书,同时结合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2014年3月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其出具承诺书以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前提、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承诺书对应的钱款系对高乙的赠与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被告已付钱款总额并结合被告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抚育费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已经付清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抚育费用,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自己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总额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和,故被告已经付清相关抚育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按承诺书履行向原告分期付款的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应自2014年4月起继续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被告提出其本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应当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论在原、被告自案外人周某某处购买系争房屋时,亦或在原、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由于系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但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影响上述相关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和第三人实际上均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而仅仅取得了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周某某名下后,原、被告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最终确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和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上述各个过程,被告均亲自参与,且相关协议内容均清晰完整并无歧义,且第三人对由原、被告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亦予认可,故被告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并要求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1200,000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甲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应付款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高甲自2015年2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柯甲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遂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