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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在柳城县某某镇老防疫站宿舍门口,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无车牌号、无驾驶证的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600元予以购买。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韦某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购买该被盗摩托车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将扣押在案的该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