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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贺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2014年3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健康路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押解回南岔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一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间,黑龙江省某职业学校学生赵某为网上交手机费之事向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进行电话咨询时,是被告人贺某受理的。当贺某了解到很多大学生都想购买苹果5手机,但因售价较高,又无力购买时,便产生了利用自己是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低价卖给学生手机为晃子骗取学生钱的想法。于是主动给赵某打电话,谎称电信公司正在做苹果5手机促销活动,手机很便宜,问其是否购买,并让赵某联系其同学是否有人购买。赵某的同学郭某听到这一信息,给贺某打电话说自己要买一部苹果5手机,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元。6月初一天,郭某到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交给贺某购机款1000元后,贺某写一收据并告诉郭某一星期后就可以拿到手机。直到7月中旬贺某给郭某打电话说“货到了,用配货车给你发货”。郭某信以为真,以1500元的价格又与贺某订购了一部苹果5手机,并按贺某的要求将1500元钱汇到贺某的妻子杨某的银行卡上。7月16日(此时贺某已不在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工作)电话告之郭某要补交700元的手机款,郭某按贺某的要求将700元钱分别汇到贺某的母亲姜某、妻子杨某、同学冯某的银行卡上。7月20日贺某又给郭某打电话说:“还有一部苹果5手机你要不要?”最后双方以1000元的价格谈妥,郭某将借得的1000元钱汇到贺某的母亲的银行卡上。后郭某又按贺某的要求往贺某母亲的银行卡汇款450元,郭某在向同学袁某借1000元钱时,将向贺某购买手机便宜之事告诉了袁某,袁某将贺某的电话号码要来并联系贺某,说要买二部三星盖世、二部W2013共四部手机,双方约定四部手机总价值为3500元,袁某通过郭某将3500元钱汇到贺某母亲的银行卡上,后郭某、袁某便联系不到贺某了。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贺某归案后其亲属将贺某诈骗所得的815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赵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袁某陈述;有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香坊区公安分局健康派出所证明、南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的亲属能为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贺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贺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贺某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等情节,对其已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波审判员  刘玉成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