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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吸食毒品,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谭某因没有钱用,便来到江永县潇浦镇老副食品加工厂职工宿舍的被害人蒋某甲处借钱,因借钱未果,见被害人蒋某甲将钱包放置于卧室内电视机顶部,即将钱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4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民警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挂失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若干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