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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吉林省四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一直吵架到现在,1985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候,被告开始有家庭暴力,发生家庭暴力时,被告不让原告报警,所以错过了很多保留证据的机会。5年前,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2013年,原、被告又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又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报警。结婚30多年,被告一直有家庭暴力,给原告的伤害不仅仅是身体,心理的伤害更大,现原告看到被告很恐惧害怕,已经不想和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了。原告认为,夫妻的结合应该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达30多年的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如果继续在一起,只会给原告带来无穷的痛苦和伤害,为了极早解除这个不幸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发生矛盾、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这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平时要抽烟,原告比较心疼钱,为这个才发生口角,是原告先动手,因为原告打被告,所以被告就用手去抓住原告,于是原告就说是被告动手打原告。其实原、被告也没有什么大事,主要是一些小矛盾。目前小孩正处于谈婚论嫁的时候,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然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床上,原告的大腿不小心在床边磕了一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中载明“被人打伤致左大腿疼痛1天”系原告自述形成,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亦未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多为家庭考虑,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