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夏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孙某,男,汉族,教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2月,他与朱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开办废箔加工厂;2014年9月30日,被告夏某某与张某某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张某某退出合伙;2014年10月6日,他与夏某某、朱某某三人就继续合伙办厂事宜进行协商,因资金投入、原协议内容修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他提出退伙,随即被告夏某某谎称他欠钱,将他的车牌号为湘AV86**的本田雅阁轿车强行扣押在其家中至今;在此期间,他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他主要从事电解电容铝箔材料的生意,用车主要为了联系业务,销售产品,自被告扣押车辆之日至今,因被告的侵权,导致他无法使用自己的车辆,只能租用车辆使用,给他造成了不应有的额外支出和误工费用,故现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为湘AV86**的本田雅阁轿车及赔偿损失8000元(包括租车费4000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1430元、律师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813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他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将车开到他的院子,现因原告尚欠他的钱,故他才阻止原告将车开走,若原告愿意还钱,他就同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他并没有要原告租用车辆,而且他也有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他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孙某、夏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签署了《合伙办厂协议书》,共同投资电解铝箔升压处理和铝箔贸易,2014年9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张某某退出合伙;2014年10月6日,原告孙某就继续合伙办厂事宜与夏某某、朱某某进行协商,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夏某某以原告在合伙过程中尚有款项未结清为由,将原告车牌号为湘AV86**的雅阁牌轿车予以扣押,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湘AV86**的雅阁牌轿车系原告孙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吴建平处购买,由吴建平与孙某签订《购车协议书》,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吴建平即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孙某,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尚未办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五张益阳市方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收据”以此证明因被告占有车辆而带来的用车损失,五张收据中一张用车类型为面包车,一张为BYD轿车,一张为AUDI轿车,另外两张用车类型未注明。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孙某与吴建平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吴建平将车牌号为湘AV86**的雅阁牌轿车自愿卖给原告,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已实际取得了湘AV86**雅阁牌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夏某某以与原告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系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租车费收据证明用车损失,但该损失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无权占有车辆后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用部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要求当事人予以负担。被告提出占有原告车辆系原告与其存在合伙协议纠纷,要求原告结清尚欠款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V86**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孙某负担100元,由夏某某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