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12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青岛龙兴牌ZL-20A型铲车在伊敏大街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北侧人行道内头西尾东停车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头西尾东、熄火带档状态下停放的李某甲的蒙ED7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蒙ED75**号车带档状态下启动,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后碾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被害人陈某某丈夫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公安网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撞上其它车辆,致被害人被该车碾轧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