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理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理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安徽理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吝宜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先如。被告:张纯。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付先如、张纯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春。被告:王本翠。原告安徽理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理好融资公司)与被告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黑马制品公司)、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简称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理好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华、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马制品公司、孙自春、王本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好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黑马制品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简称舒城农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黑马制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代偿本息207.74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一、黑马制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息计207.74万元,利息损失1038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自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黑马制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6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自2014年5月31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共同答辩称:黑马制品公司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骗取借款行为,该公司成立目的就是以空壳公司骗取贷款,借款用途实际不是购买螺纹钢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我方已报案。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则不应支持,有约定的话,利息与违约金只能择一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舒城农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舒城农村银行担保合同,3、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黑马制品公司向舒城农村银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二、原告与双龙食品工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双龙食品工厂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与付先如、张纯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付先如、张纯共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与孙自春、王本翠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关于要求原告提前清偿的通知、支票存根、进账单、代偿证明、关于黑马制品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黑马制品公司伪造虚假材料骗过资金调查取得贷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图,而是碍于情面同意签字;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无证据举证。被告黑马制品公司、孙自春、王本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双龙食品工厂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有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龙食品工厂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月12日,原告与付先如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有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付先如妻张纯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时,付先如、张纯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黑马制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黑马制品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月13日,原告与孙自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有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孙自春妻王本翠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舒城农村银行与黑马制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舒城农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黑马制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25日,舒城农村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9日原告向舒城农村银行支付代偿金本息207.7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双龙食品工厂、孙自春、王本翠、付先如、张纯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黑马制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舒城农村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黑马制品公司与舒城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黑马制品公司未能还款下,向舒城农村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而后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妥,黑马制品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07.74万元。原告与黑马制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原告有权向黑马制品公司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并从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龙食品工厂、孙自春、王本翠、付先如、张纯自愿为黑马制品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双龙食品工厂、付先如、张纯答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答辩称黑马制品公司有骗取借款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理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07.74万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双龙食品冷冻精工厂、付先如、张纯、孙自春、王本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2元,由被告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