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俊宝与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宝,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16号原告:肖俊宝,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中,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6421577-6。法定代表人:何维友,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8-1、18-3、18-16。组织机构代码67865882-6。负责人: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俊宝诉被告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姚成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征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宝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姚成中驾驶皖O1/A3755变形拖拉机,在金安区双河镇春光大道家门前倒车时,与刘成玉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轿车内乘员肖俊宝受伤,被告姚成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俊宝医疗费11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97311.24元,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皖O1/A3755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第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成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三期”评定情况;证据六江苏省居住证、江苏省常熟市国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原告打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工作、生活,相关赔偿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出院诊断为3-5肋骨骨折,而鉴定时却有第2肋骨骨折,故认为右胸第2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鉴定的伤残及三期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关于鉴定费发票,因与本起事故无关联,且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的居住证的下发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连续在常熟市××山镇居住和生活,对常熟市国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另外工资表没有会计及签发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姚成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姚成中在庭审中辩称:我先期为原告垫付的16551.30元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有的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姚成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7张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6551.30元。原告肖俊宝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此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远征货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及原告的生活工作情况提出异议,却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二、被告姚成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5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姚成中驾驶皖O1/A3755变形拖拉机,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春光大道家门前倒车时,与刘成玉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刘成玉和轿车内乘员肖俊宝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姚成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俊宝无责任。原告肖俊宝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肖俊宝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7686.54元(其中被告姚成中垫付16551.30元,原告肖俊宝支付1135.24元)。出院时诊断为:肖俊宝右侧3-5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右下肺局部不张、右侧少-中等量液气胸、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21日,经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原告肖俊宝右侧第2后肋骨折。经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肖俊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胸4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俊宝休息期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肖俊宝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皖O1/A3755变形拖拉机的车辆登记人为远征货运,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成中驾驶皖O1/A3755变形拖拉机致原告肖俊宝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征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姚成中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姚成中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且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20%免赔率;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依法由姚成中、远征货运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辩解意见因阳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肖俊宝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俊宝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肖俊宝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6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2030元(101.50元×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误工费11646.90元(129.41元×90天),伤残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309.44元。同时,鉴于本次事故中尚有伤者未诉请赔偿,本院对承保皖O1/A3755号车辆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俊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6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90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725.23[(18906.54-8000)×80%],由被告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181.31元[(18906.54-8000)×2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肖俊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164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52.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84052.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宝鉴定费1350元;四、原告肖俊宝应从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姚成中垫付的医疗费16551.30元;五、驳回原告肖俊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40元,由被告姚成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智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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