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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少刚、周静丽、段玉刚、方学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刚,周静丽,段玉刚,方学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773号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詹洪杰,系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少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周静丽,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段玉刚,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方学潮,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少刚、周静丽、段玉刚、方学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产部门,被执行张少刚、周静丽、段玉刚、方学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谈话,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石市证字第3340号执行证书所确定执行标的21352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