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某某网吧”门口附近路边,将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某某网吧”门口附近路边,将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收款收据,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