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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某,男,回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杨某自行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