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屈明秀与满红、郭大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明秀,满红,郭大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号原告:屈明秀。委托代理人:屈智洋。被告:满红。被告:郭大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38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屈明秀与被告满红、郭大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明秀委托代理人屈智洋、被告满红、被告郭大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秀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大臣驾驶辽A722**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与观泉路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大臣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骶骨及尾骨骨折。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红利华晨仓储部,从事���流配送工作,月工资2800元,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共计6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6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红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是被告郭大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大臣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满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我是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显示,原告5月份已经上班,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大臣驾驶辽A722**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与观泉路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大臣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骶骨及尾骨骨折,发生医疗费3143.6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红利华晨仓储部,从事物流配送工作,月工资2800元,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共计66天。发生误工费6159元(2800元/30天×66天)。另查明,辽A722**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满红,肇事时系被告郭大臣在驾驶。被告满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诊断8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大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大臣系驾驶该车司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满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满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143.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6159元,并���供休息诊断8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原告5月份已经上班,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66天。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800元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159元(2800元/30天×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明秀医疗费3143.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明秀误工费61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明秀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大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