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02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月;2004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9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某甲、某乙(二人在逃),在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内科住院楼电梯内,扒窃被害人卢某某现金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赔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辨认笔录、失主陈述、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