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10日被裁定减刑十个月,2005年12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井岸支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透支现金,至2012年8月26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7992.03元(李某甲自2012年8月9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交通银行珠海分行自2012年8月底多次以寄信、打电话和系统短信、第三方催收的方式通知李某甲还款,但李某甲拒不还款,期间还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没有通知银行。2013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295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经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同意,李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数额追收截止到2013年10月3日,至此共产生利息7638.71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35630.74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员工王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执勤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催收记录,李某甲所待信用卡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家属已代其归还全部欠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