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辖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邹小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邹小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民辖初字第0083号原告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C2组。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的权,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林。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原告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邹小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石湖滨湖景区景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境阁出租给被告,用途限于文化、茶,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及改变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开业、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及擅自装修搭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湖滨湖景区景点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擅自装修搭建恢复原状的费用250000元;判令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1250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没收被告已缴纳的未到期租金4375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小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拆迁后一直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三区门面房,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石湖滨湖景区景点商铺租赁合同(天境阁)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湖滨湖景区天境阁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其住所地苏州市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在本院辖区,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据此,被告邹小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小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邹小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屴 来自